民国六年 (1917年1月1日-1917年12月31日)11月5日,葡萄牙第3520号国令通过并颁布了澳门地区组织章程:《澳门省组织章程》 (Carta Orgânica da Província de Macau),这是继1844年9月20日葡萄牙女王宣布澳门脱离印度管辖、独成一省之后有关澳门地区的第二份组织章程。全文共17章258条,重复1914年第277、278号法律的诸多内容,对澳门政治、行政、财政、军事和市政组织及其运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章程首先规定澳门享有行政财政自主权,接受葡国中央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第2条)。同时规定澳门拥有两个“本身的机关”,即总督及政务委员会。总督直属殖民地部部长,作为中央政府在澳门的代表及最高民事和军事权威,按照法律和公共利益管理澳门,拥有行政权、军事权、财政权和立法权 (第42、43、45、46、47条),总督所作的规范性行为系以训令方式作出;而政务委员会则为总督之后首要及主要的管理机关,由“公务员成员”及“非公务员成员”组成。公务员成员包括总督 (由其主持委员会)、大法官、辅政司、财政司及公共工程司等五名主管和部门领导等。非公务员成员包括议事会的议员,以及二名由总督挑选的华人代表 (第54、55、59条)。因此,该委员会并无选举产生的成员。在立法权分配上,1914年第277号法律《海外省民政组织法》第14项纲要第4款赋予总督一般立法权,总督有权就本殖民地有关的所有情况及事项制定规范。然而,在《澳门省组织章程》中并没有此项规定。该章程只赋予总督就某些特定事宜立法的权限,这些事宜包括本省的地区划分、部门的编制、公务员的权利、货币制度及税务制度等。此外,章程规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可影响第51条所指事项,即市民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司法组织等,亦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须经宗主国政府核准方可执行。倘若对有关事项在三个月后仍未获宗主国政府处理,则推定获得核准 (第80至82条)。另外,政务委员会首次享有立法提案权,而其成员亦有权要求总督就本省的施政做出解释,这为后来的咨询会和立法会奠定了制度性基础 (第70及71条)。然而,政务委员会就总督执行职能方面的事宜所作出的意见原则上并无约束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总督必须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第44、77及78条)。总督与政务委员会在意见上有分歧时,由中央政府听取殖民地委员会后解决有关争议 (第3条、第6条第2附段及第69条)。同时,章程第238条规定所有应在澳门省实施的法律必须在《澳门政府宪报》上公布,否则不视为在当地生效。总之,《澳门省组织章程》是最为全面完整的一个对澳门地区行政、财政、军事及市政组织及其运作最为详细的法规。该章程在1920年因应葡萄牙宪法修改而有所调整。是年8月7日第1005号法律赋予各殖民地高度自治,将原设的政务委员会分为“应有当地代表,以适应各殖民地发展”的议例局 (Conselho Legislativo)和行政局 (Conselho Executivo)两部分,增加了总督的立法权,但总督立法时必须咨询议例局的意见。同年8月20日颁布第1022号法律又对1914年第277、278号法律作出若干修改,引致10月16日第7030号法令的颁布,即修订1917年各殖民地组织章程。[1]依此而形成的政治架构,基本具备行政、立法和司法组织,但很简单和松散。
[1]参见吴志良:《澳门政制》,第5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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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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